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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知以基尔希曼和卡(6)

来源:河北科技图苑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7-27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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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二,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更重视“法律真实”,虽然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客观真实”,但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客观性。表面上看,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

第二,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更重视“法律真实”,虽然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客观真实”,但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客观性。表面上看,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所追求的真实并不总是与客观的真实情况相符,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相悖。因此,我们很容易误解法律所追求的真实情况过于主观,完全有可能颠倒黑白,指鹿为马。事实上并非如此,在诉讼中,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通过证据来还原的,而对证据的认定并非是随意的,其认定和质证过程主要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重要方面来进行。一般而言,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因而,诉讼中的各方,尤其是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并不能完全主观臆断,法律真实的客观性正是建立在证据合法性基础上。正是证据认定标准需要合乎法律这一“客观”准则,才使得证据有了坚实的客观基础。在诉讼中通常言说的“讲证据”,其实是想表达一个这样的基本信念:即诉讼最终的胜负可能并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的意志,而是由客观的证据来决定的。“用证据说话”的思维逻辑表达了一种客观的立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无须多言,事实胜于雄辩。

第三,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能够最大程度确保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的思维是追求确定性的答案。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的做法并不是法官的思维方式,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的责任和义务恰恰是要给出明确的答案,无论肯定,还是否定,法院的判决必定是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的。一个似是而非的判决会使法律的确定性荡然无存。当然,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也需要价值衡量,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价值衡量的两个相互冲突矛盾的价值都有合法性、合理性,即便如此,价值衡量的结果也必然会明确支持某一个价值,而牺牲掉另一个价值。由此可见,价值衡量与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并不冲突。正如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言:“具有法律科学的人并非是书呆子。为了对细节具有细致入微的见解,他必须整合出一种能够告诉他什么细节具有重大意义的洞察力。并非是每一精确调研数据的制造者,而仅仅是指引将其的调研于至关紧要的一点上的人。”[11]

四、结语

一个学科是不是科学关键看它能不能提供具有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典范知识。只不过在追求作为科学的典范知识的过程中,一方面,科学使得法律教义学的研究对象限定在现行的实在法,法律教义学的科学性越来越依赖于科学的方法;另一方面,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集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意味着,作为科学的法律教义学应致力于完成两个基本的任务:一是现行实在法表达的科学化;二是实在法运作的科学化。总之,从作为狭义法学的法律教义学和典范知识的科学概念出发,依据基尔希曼和拉伦茨“共识性”的科学标准,法律教义学存在成为科学的可能。

[1]王利明.法学是一门科学[N].人民法院报,2013-02-08(2).

[2]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M].赵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30-31.

[3]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 年4 月20 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J].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3):144-155.

[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12.

[5]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M].李君韬,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0.

[6]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2.

[7]胡玉鸿.法学是一门科学吗?[J].江苏社会科学,2003(4):165-171.

[8]布赖恩·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M].高中,杜红波,刘坤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04-205.

[9]孙莉.在法律与科学技术之间[J].科学学研究,2007(4):591-597.

[10]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3.

[11]霍姆斯.科学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科学[G]//布兰代斯.哈佛法律评论.徐爱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52.

文章来源:《河北科技图苑》 网址: http://www.hbkjty.cn/qikandaodu/2021/0727/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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